“营改增”后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探讨

日期:2017-09-2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杨磊 郭志强点击:2738 字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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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题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税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为改革指明了方向。在这背景下,构建和完善地方税体系成为了财税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现行地方税体系的现状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税收制度先后经历了五次重大改革:第一次是1950年建立了新中国税制。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是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1973年“文化大革命”时期以简化税制为主要内容的两次税制改革。第四次是1984年以普遍实行国营企业“利改税”,适应有计划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为主要内容和目标的税制改革。第五次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此次全面税制改革是我国财政制度建设的里程碑,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充分调动了地方、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中央宏观调控能力逐步增强,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的预期目标,对推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对外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分税制后,我国建立了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基本制度。具体划分为:中央税有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地方税有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印花税;共享税有增值税(除进口增值税)中央75%,地方25%。营业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归地方。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部分按中央60%,地方40%分配。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央60%,省24%,县16%进行分成。资源税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部分归地方。城市维护建设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归地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94%归中央,其余6%和其他印花税归地方。  

2012年,我国启动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将我国税制改革推上了一个崭新阶段。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列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等10个省市;2013年继续扩大了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 2013年以来,对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邮电通信业实施了“营改增”。2015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改增”,建筑业、房地产业及二级市场的销售不动产和其他服务业的营业税将会转为增值税。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推进,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断缩小,这种变化对我国地方税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营改增”后对地方税体系的影响

(一)影响了地方财政收入

以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为例:2012年完成地方财政总收入1.82亿元,税收收入1.3亿元,地方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79.15%,其中营业税为0.63亿元,占地方税收入的48.4%,占财政总收入的34.6%。2013年完成地方财政总收入2.38亿元,组织地方税收收入1.81亿元,地方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76.05%,其中营业税为0.51亿元,占地方税收入的28.2%,占财政总收入的21.43%。2014年完成地方财政收入2.88亿元,组织地方税收收入1.95亿元,地方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67.71%,而其中营业税为0.54亿元,占地方税收入的27.69%,占财政总收入的18.75%。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显示,当全面实行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后,地方税收收入的减收幅度将达到28%至30%左右,地方财政总收入将减少近20%左右,加大了地方财政的压力。

(二)加大了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差距

分税制的核心理念是“合理确定各级政府事权、建立健全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从我国目前税制的运行来看,存在着财权向上集中,而事权向下分散的问题,各级政府之间税收与财政支出差距扩大成为进一步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障碍。从地方财政支出的范围来看,地方财政担负了几乎所有的地方公共物品的提供的职能,甚至承担了许多本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公共事项。在财政压力下,地方各级政府也会通过大规模的预算外收入来增加财政收入,如土地出让收入和各类收费、基金等,这样便会越来越依赖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

地方税收收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地方税收收入支持地方履行政府职能的贡献,近年来地方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都呈现出不同程度增长,但是地方财政支出明显远远高于地方财政收入。地方税收收入对财政支出的贡献仍处于较低水平,这也表明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削弱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资金支持的能力。以2013年、2014年为例:2013年姚安县公共预算支出为11.2亿元,而财政总收入为2.38亿元,收入占支出的21.25%;2014年公共预算支出为12.88亿元,而财政总收入为2.88亿元,收入占支出的22.36%。地方政府税权在不断缩小,其支出责任却在不断扩大,导致中央、地方政府的税权和事权不匹配。尽管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弥补了地方财政一定缺口,但地方财政难以实现责权利的统一,影响了财政资金效率。

(三)地方税失去主体税种支撑

营业税是当前地税收入中的主体税种,2012年启动 “营改增”后,逐步将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邮电通信业实施了“营改增”。2015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改增”,建筑业、房地产业及二级市场的销售不动产和其他服务业的营业税将会转为增值税,其中较大比重又会被中央分享,必然会使地方税收收入减少,导致地方税失去贡献率较大的主体税种支撑。

(四)辅助税种税额小增量少难于支撑地方税体系

现行地方税体系中税种结构不合理,再加上近年来税种的变化使得地方税收收入规模增长的空间非常有限。以姚安县为例,在地方税体系13个税种中,营业税占27%-28%,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共占地方税收入的13%-14%左右,烟叶税占30%-38%左右。除此之外,其他税种规模都有限,收入来源分散,在税收体系中属于小税种,表面看来地方税体系中包含税种较多,实质上零星分散的税源对地方收入的贡献率很低,其它的税种合计占地方税收入的20%-30%左右。   

在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中,划归中央所有的税收占据了共享税收入的绝大部分,尤其是增值税中央75%、县25%、耕地占用税省30%、县70%、两个所得税中央60%、省24%、县16%,这样的分成比例无法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需求。

三、建立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设想

如何才能建立和完善“主体税种明确,主辅相承,结构完整,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享比例科学,事权、财权和税收管理权统一”的地方税制体系,课题组提出以下设想。

(一)赋予地方政府适度的地方税权

在美国,联邦、州和地方议会都可以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确立自己的税收制度。州税收由州政府立法,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立法。州政府可以开征除关税和财产税以外的几乎所有税种;地方政府可以开征除遗产税和社会保险税以外的所有税种。这样,美国形成了统一的联邦税收制度和有差别的州及地方税收制度并存的格局。美国这一成功做法值得借鉴。为此,建议按照“集权为主、适度分权”的改革思路,赋予地方政府适度的地方税权。中央在地方税立法时,在对税率高低、开征、停征、加征、减免等方面,要给省级地方政府留出一定的空间,以增强税制对区域、时效上的适应性。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制定条例等形式明确中央税、共享税、地方税所涵盖的税种范围,保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均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共同实施近期、中长期地方税体系的改革目标,减少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运用行政管理权调整地方税税种的顾虑,同时,也保证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地方税税权的规范控制,避免地方政府运用地方税政策进行区域间不公平竞争。

(二)理顺和明晰各级政府事权和财权

财权事权匹配的问题需要放在一个更大的背景中去考虑,这个更大的背景就是政府间财政关系。所谓“事权”,就是各级政府必须履行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按照受益范围和效率标准来确定的。所谓“财权”通常是指财政收入征管权,主要包括征收和支配两层含义,即哪些财政收入由哪一级政府来征收,哪些财政收入可以自主支配。目前,我国财政体制是五级财政,分别是中央级财政、省级财政、市级财政、县级财政和乡镇级财政。正在推进的“乡财县管”改革和“省直管县”改革都是旨在减少政府间财政级次,提高财政运行效率。中央级、地方级财政的实际事权可以通过其公共财政支出分别得以体现。财权的实际分配情况则相对复杂。地方级财政的实际财权应该是其能够自主支配的财政收入,反映在我国的财政体制中,主要包括地方本级收入、税收返还、均衡性转移支付、定额补助等。虽然其他类型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项目也增加了地方财力,但这些项目要么规定了使用用途,要么要求提供配套资金,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并没有能够自主支配这些转移支付资金,因此不能计入到地方政府财权中。对于如何构建财权与事权相顺应、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建议如下:

第一、按照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重新界定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和范围,明确各级政府的事权。根据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能目标来决定其事权划分。首先,事权划分要根据收益性原则确定各项财政支出的受益对象和受益覆盖范围,进而确定该事权隶属的政府级次。凡是以国家为整体,使全国公民共同受益的事权,就是中央政府的职责,如国防、外交等。凡是受益对象具有可分割性、受益范围仅限于地方政府的事权,就划为地方政府职责。如:地方政府维持运转的必需支出。其次,事权的划分,还应考虑财政支出效率,即具有规模效应的支出应归中央财政,规模较小的支出归地方财政。此外,对一些事权的具体划分问题还应该建立各级政府间的磋商制度。

第二、按照“定一级事权、定一级财权、增加中央政府事权、增加地方政府财权”的总体原则,匹配中央和地方财权事权。财政体制改革要着眼于调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支出责任,适当增加中央政府的事权,将涉及全国范围内普适性的民生性支出责任上移,实现事权合理划分。在此基础上进行财权分配的优化。增加地方政府财权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培育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增加地方政府的自主征管收入;也可以采用规范、透明、公式化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比如增大均衡性转移支付的资金规模,增加地方政府可以自主支配的转移支付资金。就我国目前财政体制和税制结构现状而言,后者似乎更为现实可行,可以考虑在扩容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基础上,予以地方政府充裕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财产类主体税种。

第三、在坚持税权集中的原则下,应给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在保持中央调控能力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地方税收立法权。一是将具有宏观调控意义、需要在全国普遍征收的地方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归中央,税收征收权和税款支配权划归地方,税收减免权适度下放到地方。二是对于税源普遍、税基不易产生区域间转移且有明显受益性的税种除立法权归中央外,其他权限可适度下放给地方,授权地方人大立法。三是对税源零星分散、纳税环节不易控制、征收成本大的税种,其税收管理权限可全部下放到省一级;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挤占中央财政收入的前提下,设置特定条件和程序,赋予省级政府对具有明显地域特征的税源开征新税种。如消费税、关税等宜划归中央;资源配置、受益性质明显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应全部划归地方,尽量减少共享税的数量和比重。

(三)开征地方税主体税种

“营改增”改革将在“十二.五”期间完成,营业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缺口急需现有一定收入规模的税种进行填补。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途径。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特征,应该分阶段选择和培育地方税主体税种。现阶段,我国应选择财产税类代替营业税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财产税类地域性较强,税基稳定,纳税面宽,且具有明显受益性,可以为基层政府提供稳定的税收来源。基于上述思考,提出如下建议:

1.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改革

房地产税是一个综合概念,既包括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相关税种,与房地产相关的各种税以及整个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全链条中各种税之外的费等。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的中长期建设目标还应是以房地产税为主的财产税,财产税是世界公认的较为理想的税源稳定的地方税主体税种。一是其覆盖面广、税基较宽且不易转移,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的税收来源。二是财产税可以通过财政支出直接体现“纳税受益”原则,让全体居民在地方政府提供的治安、环境、教育、防火等高质量公共服务中分享区域财产的增值收益。首先应做好推进房产价值评估技术完善、建立全国联网的财产申报核查制度、加快社会大信用体系建设等现代税收征管基础性工作。在此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规范、有效”的指导思想,坚决推行以“房地合一、评估征税”为特点的房地产税制改革,逐步将房地产税的税基转为市场价或评估价。

自2011年起,上海、重庆实施房产税试点,然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数据显示,重庆每年房产税征收额仅仅1亿元左右;上海也就10亿元左右,与动辄上千亿的财政收入相比,这点儿钱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上海开展的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适用税率暂定为0.6%。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二套房及非本市居民新购房。重庆的房产税改革试点,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以及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二套房。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以市场价或评估价确定,将与现行政策房产税发生很大变化,根据房地产的评估值作为征税基础,而评估值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专业计税评估,将按照土地面积和地理位置,实行差别税率。

(1)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税率设定要让高收入群体成为纳税主体,房地合一、评估征税、信息联网、先易后难、逐步推开, 具体征收时,地方有一定的自主权。特别是在新的房地产税制设计过程中,需要全面清理各部门面向房地产行业收取的各类基金和规费,全面梳理房地产项目从征地、建设到销售各环节所涉及缴纳的各类税费,按照费改税和简化税制的要求,对不合理的税费项目该废的废、该停的停、该并的并、该完善的完善。全国规定一个税率区间,各个地方在这个区间范围内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具体税率。这样才能切实减轻纳税企业和购房者税费负担,确保政府税收收入。

(2)尽快研究较为稳妥的房地产税实施方案。仿照上海房产税方案,继续扩大对增量房开征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为应税住房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价值。同时规定第一套房户均100平方米或人均30平方米的免税面积,孰低原则确定,税率设计年税额为0.2%至0.5%之间的累进税率;二套房、三套房及以上税率设计年税额为0.5至0.8%之间的累进税率,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作实时调整。比如,一户纳税人有三套房,第一套90平方米,第二套房和第三套房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如该地税率设定为0.6%,则该户纳税人年纳税额为第一套房免税,第二、第三套房应缴纳房地产税0.9万元(150*0.6%),即1-2个月工资收入,纳税人能够接受,同时也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第一套房以外其他房产(住房除外),以较高税率按市场价值征收,出租的房产按租金收入应缴纳房产税扣除已缴房地产税后的余额补交税款,少于的以房地产税额为准。

(3)房地产税改革的重点难点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多套房、空置房,那些买了房举家在外地工作或者在甲地工作在乙地买房的房主,税务部门是征税的而不是“管户口”或“管房源”的,征税就需要面对纳税人,纳税人都找不到,税务部门在征收时找谁征收?上海、重庆在实施房产税的征收过程中对于“人去楼空”的情况,就遇到过这样的“尴尬”。再好的税制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否则纸上谈兵或者“理想化设计”的税种到头来必然与政策初衷相去甚远。因此建议:一是加快推动部门间协同合作机制建立。建立税务与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民政等部门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并与税收征管系统的全面对接。二是加快社会大信用体系建设。可借鉴美国税收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系统的运用,加快建立社会大信用体系建设,与银行、社保、就业、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信息配合协调,促进依法诚信纳税体系建设。通过税务部门与银行部门、公安部门、劳动就业部门联网,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与银行征信系统及公安部门的个人身份系统、劳动就业及保障系统对接,对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在银行征信系统、个人身份系统和社会就业、社会保障系统形成“不良记录”,进而影响其信贷、经营、就业、就学、购房、就医和社会保障等措施,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不愿也不敢偷税,从而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促进依法诚信纳税的积极作用。三是体现税收的强制性,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一个人必须有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或结算户,在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经县局局长批准(现在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可允许到各银行查询纳税人的所有账户情况,对于到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直接与银行对接从其房主的账户中扣缴税款,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税务部门在征收房地产税中的被动和“尴尬。四是加大税收违法处罚力度。重罚方能规范税收秩序,才能让不讲纳税诚信的人付出较为深刻的税收成本,进一步体现税法的强制和严肃性。

2.尽快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制定工作的推进,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的重要工作,也是全面推进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环境保护税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针对污染和生态破坏等行为课征的税种,环境保护税强调的就是“污染者付费”和“污染者担责”的原则。环境保护税在发达国家是重要的税种之一,是政府进行环境保护的重要宏观调控手段之一,但是我国至今没有真正的环境保护税。

目前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而且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正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转变,无论是应对国际压力,还是解决国内的发展问题,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势在必行。征收环境保护税就是将环境污染的社会成本转化到企业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只有环境税征收达到一定额度,才能促进企业减排,达到保护环境目的。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既能深化企业和居民的环保意识,也可为地方治理环境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目前环保部门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等就具有矫正税性质,可考虑改为统一征收环境保护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为征税对象,按污水排污、环境噪声排污、废渣排污、废气排污和其他相关税目开征,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纳入地方财政收入核算,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公共环境保护和治理。在税制设计中,一要确定征税范围,可以首先把“三废”污染源的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以及废水、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排放者和生产者作为纳税人,计税依据可按其实际排放量或生产量确定。二要科学设计税率。对于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的排放企业,可依据排放量采取单位定额方式征收,暂免征收居民生活产生的二氧化碳环境税;对于排放废水污染严重的企业设定较高的定额税,对居民个人设定较低的定额税。同理,可对工业垃圾等设定较高的定额税,对生活垃圾等设定较低的定额税。三要整合相关税费。将分散在现行税种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条款和政府行政部门征收的“三废”排污费、绿化费等各项环保费,转并到环境保护税范围中统一征收。一方面,将政府征收各种费改为税,既规范了收费行为,又增加地方财政自收收入,加强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财力。另一方面,保障排污费等由环保部门征收,费改税后将改由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力度将会明显增强。

3.开征遗产与赠与税

现阶段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应先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进行试点,采用累进税率,且试点阶段起征点不宜过低。另外,有效控制税源也是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必须注重的一点,要建立对富裕人群的财产监督,防止财产向国外转移。

(四)将部分中央税改为共享税

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目前为中央税。可考虑适时将国税征收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有效解决地方税体系在“营改增”后的地方财政收入下滑的问题,保证地方财政收入总体稳定。

1.建议将消费税由中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配比例为中央75%,地方25%。同时,一要扩大征税范围。将更多的奢侈品消费、炫耀消费、带来环境负面影响的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消费税还应当配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将国家已经明确不鼓励甚至将要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纳入征税范围。应当配合三农政策和农产品补贴政策,将一些有害农药和化肥纳入征收范围。此外,将更多的奢侈品、带来环境负面影响的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增加“高污染、高能耗”税目,如电池(2015年已将一部分电池纳入征税范围)、一次性包装物、塑料制品、实木家具及材料、高档天然石材等;将一些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私人飞机、高档皮草制品、高档服装、高档手机及家电、高档运动器材等。对一批“不再高档”的项目,比如摩托车、小排量汽车等,应被剔除出征收范围。

因此,我国需要将消费税的改革与已有的资源税以及将要开征的环境税综合考虑,对共同涉及的外部性问题的税目和税基进行整合。无论是统一征税还是分设税种,都应当在使多数企业对税负可承受的情况下,促进企业和个人节能减排。二要优化税率。适当提高如私人飞机、游艇、高档皮草制品、高档服装、高档手机及家电、高档运动器材等等奢侈品的税率,实现在富有阶层体现公平税负原则;增加对健康有害、不鼓励消费的商品如烟类、酒、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类消费品税率档次,通过多档次消费税率调节收入分配;可以提高成品油、鞭炮、焰火、大排量汽车、实木地板、木制一次性筷子等消费品消费税税率,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三要改革征税环节。将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为消费环节征收,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强化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和消费行为的功能。对于电商等依托网络等信息技术平台的消费税应税行为因暂无法准确区分零售地,各地无法征管,可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托信息技术在销售环节统一征收后再将税收收入按一定方式、一定比例或划分出消费者所属地分配给各地方政府。若将消费税改革为地方新税源,有助于淘汰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和产能过剩项目,也有助于地方政府减少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有利于促进消费水平的全面提升,促进经济结构转型。

2.将车辆购置税由中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配比例为中央25%,地方75%。目前车辆已经成为多数民众的生活需求,车辆购置数量逐年增加,有较大的一次性税收收入。

(1)每年达两千亿元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是影响当前大城市实施汽车限购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如果车辆购置税改为共享税,那将对大城市交通治理决策带来完全不一样的结果。在税收利益驱动下,地方政府对实施汽车限购政策将会更为谨慎。

(2)可以解决地方税大幅减少的问题,对冲“营改增”对分税制的冲击。以筹集更多的地方财政收入,实现治理环境污染、降低能耗的目的。可以说,车辆购置税收入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入不足和控制环境污染有巨大的潜力。

3.加快企业所得税改革,建议企业所得税改为地方税种,分配比例为省级20%,县级80%,使企业所得税收入成为地方政府另一个主要收入来源。
  (五)深入推进现有地方税种改革

1.加快资源税改革

结合国外资源税和我国煤炭资源税改革经验,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一是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将地表水纳入水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目前只对矿泉水、地热水征收资源税),研究将自来水费、水资源费、排污费整合到水资源税中,统一征收。水资源问题己成为全人类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共同性问题。我国是一个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加快的同时也伴随着水资源问题的日趋严重。水资源的恶化不但直接影响着我国人民的生存质量,而且制约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扩大征收水资源税既有助于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形成,又有持续稳定的税源增加了地方税收入,在全社会形成“多用水,多缴税”的形势,用税收来调节指导消费的格局;建议对居民用水、工业商业用水按照原水费的一定比例加原水费、水资源费、排污费一并征收资源税(可设计税率为居民用水按原水费的5%至10%加“三费”确定,工业商业用水按照原水费的10%至20%加“三费”确定),对农业灌溉用水免征资源税;同时规定供排水的部门或企业为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二是优化资源税计征方法。实行从价与从量相结合的方法,对价格波动不大、核算复杂的仍采取从量计征,价格变动较大的资源按10%左右的税率从价定率征收资源税,尽快对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等资源中除从量计征的资源外,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改革进程(2014年以来已对煤炭、钨、钼、稀土等资源进行了从价计征改革)。

2.推进印花税改革

扩大印花税征税范围。现行印花税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凭证征税,没有列举的不征税。《印花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以来没有修改过,而现在的市场经济下,经济活动中各种凭证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列举的凭证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征税,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税负不公情况,所以扩大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有利于公平税负、增加财政收入。

建议:(1)将《合同法》列举的合同全部纳入征税范围(如“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且对应税凭证不再采取正列举方式,仅对免税凭证进行列举。(2)扩大权利许可证照的征税范围,将主管部门如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烟草、林业、安检等发放的证照列为征税范围。(3)为平衡税负,对虽未签订合同、协议,但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行网上经营活动的比照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办法,按实际交易额征税。(4)调整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

3.加快烟叶税制度改革

烟叶税独立征收后,其性质由农业税变为商品税,烟叶收购中所开具的发票成为增值税抵扣的依据,使烟叶税与增值税的征收紧密相连,但它又延续了烟叶特产税的税收分配办法,其收入全部归地方政府。但近年来,随着国家烟叶税率调整、税收征管模式的改革,烟叶税呈逐年下降趋势,直接导致县级财政短收和支持烟草行业发展财政支出加大。一方面,烟叶税收征收成本增加。原先由县财政局直接征收烤烟特产税,税款全部划归县财政,直接入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烟叶税征收职能由财政局移交到地税局,增加了税费入库征收环节。另一方面,税种由烤烟特产税变为烟叶税以后,税率由原来的31%降为22%,直接造成税款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的积极性;

建议:调整烟叶税计税依据,不执行现行的价外补贴以收购总价款的10%确定,改按实际实现的补贴标准和补贴价款进行计税,实际征收烟叶税的计税基础为:收购总价款+总的价外补贴(实际支出的补贴)的总和。从对姚安县的实际调研可以看出,该县2012年总烟叶收购价款30028万元,计税价外补贴为3002.8万元,实际价外补贴为4914万元;2013年总烟叶收购价款27683万元,计税价外补贴为2768.3万元,实际价外补贴为3819万元;2014年总烟叶收购价款26672万元,计税价外补贴为2667.2万元,实际价外补贴为5733万元,以此为基础计税会大幅增加烟叶税收入。(县烟草公司提供)

4.尽快实施耕地占用税改革

耕地占用税自1987年4月开征以来,不仅增加了财政收入,节约了耕地资源,而且有效地控制了滥占、乱占耕地的现象,对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都起到了很大作用。但这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开发等需要大量的土地,有的地方耕地的价格也由1987年的每亩几万、几十万到现在的几百万,已经翻了不知多少倍,巨大的经济利益促使各地以乱批、乱占耕地、农用地等的资源消耗换取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很多地方的土地财政,但这是不可持续的暂时的发展,这样做导致了我国耕地资源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保护耕地刻不容缓。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税额有所提高,但在经济飞速发展和房地产开发速度迅猛的刺激下,现行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已难以遏制乱批、乱占耕地的势头。一方面现行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12.5元-45元,只占各地的土地出让均价的0.1%至15%,所占比重太小,无法体现控制和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税额极差太小,在一些发达地区的耕地占用税可能只占到地价的0.1%以下,而欠发达地区或贫困地区到达15%-20%以上,导致了税负不均。

建议:把耕地占用税提高到法律的等级,国家制定税额标准幅度,各省市根据实际的地价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税额标准。逐步提高税额标准,实行累进课税。耕地占用税是一次性税源,目前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过低,不足以体现惩罚性特色,因而有必要提高税额标准。为突出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的功能,应实行累进税额标准,即税额随占用耕地的数量增长而提高。建议将最低的税额定在目前最高税额的4倍左右,而最高的以目前最高税额的10倍左右为限,使税额达到新增耕地所需的资金数额(即税额标准为180元M2—450元/M2,并实行累进税率)。并调整分享比例,省级20%,县级80%,以调动地方政府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和增强保护耕地的意识。

(六)“清费立税”,加快“费改税”制度改革

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参与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机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应结合当前的清费立税改革,给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限,即对于全国不统一开征,具有地方特色或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形势确立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小税种在报经全国人大备案的条件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大立法开征,把地方政府部门收取的各种费、基金等非税收入改为名正言顺的地方税收入(如耕地转用审批环节交纳的各种费和基金、矿产资源审批过程中交纳的各种费和基金、建设用地出让或转让环节缴纳的各种费、房地产企业建设施工过程中交纳的各种费,各种水土保持费、水费、排污费、水资源、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海洋工程排污费、防空异地建设费等),拓展地方税税基,促进地方税体系不断完善。

总之,改革发展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永恒主题,在创新发展的新常态下,我们在“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背景下,只有大胆探索和研究,才能建立和完善“主体税种明确,主辅相承,结构完整,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享比例科学,事权、财权和税收管理权统一”的地方税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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